(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向某持A2D型驾驶证驾驶鄂F×××××号中型自卸货车拖运空心砖自恩施市沐抚集镇往木贡方向行驶,至沐抚中心幼儿园门口路段时,未注意到横穿公路的儿童吴运超,又因严重超载刹车不及,致车辆保险杆撞倒吴运超后,左前轮碾压吴运超的右腿。案发后,向某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委托他人将吴运超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吴运超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某及时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马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