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胡某、王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人王某,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湖北省枝江市。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始,被告人胡某甲、王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村振兴里2号附近,分别多次介绍女青年潘某某等人向他人进行卖淫活动。12月17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被告人抓获。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王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胡某甲、王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村振兴里2号附近,分别多次介绍女青年潘某某等人向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同年12月17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人吕某、黄某、朱某、郭某、向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同案人胡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王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云 山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佩 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