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星星与张璐、张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星,张璐,张道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942号原告:王星星,女,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张璐,女,汉族,住五河县城。被告:张道芹,女,汉族,住五河县城。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星星诉被告张璐、张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祝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璐、张道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星星诉称,被告张璐向原告借款301661元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偿还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张道芹担保,被告已偿还170000元,下欠131661元经我多次催要未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166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星星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在2013年8月20日借王星星¥301661元,大写叁拾万壹仟陆百陆拾壹元整,该本人在一年内还清借款,每三个月付借款一次,只限打入王星星以下账户,中国建设银行6217001450001949619、王星星,借款人:张璐,担保人(指印)”证明被告张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该笔借款由被告张道芹担保。被告张璐、张道芹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张璐、张道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进行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张璐尚欠其借款131661元,应予以采纳;被告张道芹作为保证人,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张道芹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璐欠原告王星星借款131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被告张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瑞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