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傅渟惠,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罗某及辩护人傅渟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被害人罗先利经营的轮胎修补店,借口为客户补胎,将该店价值3600元��2条双星牌11R20型轮胎、价值6150元的3条双星牌12R20型轮胎以及价值425元的5条回力牌丁基内胎、价值220元的10条回力牌丁基垫带盗走。随后,周某将窃得的轮胎运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张易文处,以每条轮胎900元的价格销赃,获款4500元。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借故从重庆汉国商贸有限公司补胎工江文处获取该店大门钥匙后,将该店价值12400元的8条正新牌12R22.5型轮胎盗走。随后,周某将窃得的轮胎运至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被告人罗某经营的补胎店销赃。罗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条轮胎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周某获款40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周某、罗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罗某处追回被盗的8条正新牌12R22.5型轮胎,从张易文处追回被盗的2条双星牌12R20型轮胎,并分别发还了重庆市汉国商贸有限公司和罗先利。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周某、罗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罗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周某、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江文、贺继强、张易文的证言、被害人罗先利、刘成江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周某、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罗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5800元予以追缴;责令周某退赔罗先利双星牌11R20型轮胎2条、双星牌12R20型轮胎1条、回力牌丁基内胎5条、回力牌丁基垫带10条;追回的8条正新牌12R22.5型轮胎、2条双星牌12R20型轮胎分别发还重庆市汉国商贸有限公司和罗先利。(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