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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良与被告路雪成、马彦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良,路雪成,马彦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400号原告张金良,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张宁,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雪成,住河北省唐县。被告马彦亮,住河北省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代表人李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璇,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良与被告路雪成、马彦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马彦亮驾驶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望都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彤霞交叉路口进入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进入路口的樊大波驾驶原告所有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樊大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彦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大波无责任。三、财产损失构成: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2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10元、施救费1500元。四、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未赔偿原告。五、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马彦亮驾驶的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张金良。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路雪成,被告马彦亮系被告路雪成雇佣的人员。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赔偿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76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路雪成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经过、责任均是事实。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路雪成、张金良是否具有行驶、驾驶资格,确认资格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马彦亮未到庭,未答辩。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15,2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910元、施救费1,5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车辆损失15200元;⒉公估费910元;3.施救费1,500元。被告马彦亮驾驶被告路雪成所有的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13200元、公估费910元、施救费1,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路雪成、马彦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610元,二、被告路雪成、马彦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牟海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