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静,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无业。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吴静窜到湛江市赤坎区椹川大道北105号12栋306房门前,用其臀部将该房的木门撞开,进入房间内进行盗窃,其在盗窃过程中因听到有人行走楼梯的声音而逃走。走到3楼楼梯口时被屋主家属发现,并被屋主家属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静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静入室盗窃,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进行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刑满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深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