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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34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德桥,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开庭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学识、思想观念也不同,处理生活问题的意见不同导致经常吵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甚至大打出手,即便我在生孩子坐月子期间也是动手打我。2014年11月22日吵架时,被告又是对我进行殴打,从此我们分居生活至今。我去探望儿子,被告予以拒绝。我们都同意离婚,曾协议离婚,因孩子问题没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用双方负担。被告李某乙在法庭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11月22日吵架后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经对原告做和好工作未果。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经常殴打自己,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只因孩子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处两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教好。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三年多时间,并生育一儿子,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只因家庭琐事吵架闹矛盾在所难免,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双方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如果双方勤于沟通,相互原谅,相互忍让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促进双方和好,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宣。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