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川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兴建、亢祥明等36人与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建,亢祥明,李兴友,李洪玖,王中云,王启正,苏发志,马吉红,王忠劲,杨露,王国全,王家才,孙茂清,肖洪友,王家成,王家品,何明志,王初和,赵云成,丁友忠,胡吉强,骆昌明,王开德,周福岗,吴万兵,王家占,李洪武,王初开,马付德,周福建,黄尚平,李兴玉,邵世龙,尤旗强,杜玉安,王安贵,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川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李兴建,男。原告亢祥明,男。原告李兴友,男。原告李洪玖,男。原告王中云,男。原告王启正,男。原告苏发志,女。原告马吉红,男。原告王忠劲,男。原告杨露,女。原告王国全,男。原告王家才,男。原告孙茂清,男。原告肖洪友,男。原告王家成,男。原告王家品,男。原告何明志,男。原告王初和,男。原告赵云成,男。原告丁友忠,男。原告胡吉强,男。原告骆昌明,男。原告王开德,男。原告周福岗,男。原告吴万兵,男。原告王家占,男。原告李洪武,男。原告王初开,男。原告马付德,男。原告周福建,男。原告黄尚平,男。原告李兴玉,女。原告邵世龙,男。原告尤旗强,男。原告杜玉安,男。原告王安贵,男。诉讼代表人李兴建,男。诉讼代表人亢祥明,男。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彭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兴建、亢祥明等36人诉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李兴建、亢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川县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建、亢祥明等36人诉称,原告李兴建、亢祥明等36人于2013年9至10月,将自产雪梨、苹果销售给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计金额156527.1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现金,向原告等人出具了销售发票,并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一次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兴建、亢祥明等36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兴建、亢祥明等36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李兴建、亢祥明等36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李兴建、亢祥明等36人的宝清果业过磅单148张,拟证明原告李兴建、亢祥明等36人将雪梨销售给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式样,拟证明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和经营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经营浓缩果蔬汁生产的企业。2013年9至10月,原告李兴建、亢祥明等36人先后卖给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雪梨148车次,因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兴建、亢祥明等36人出具了《宝清果业过磅单》,载明了“雪梨、苹果款的金额,并加盖了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李兴建、亢祥明等36人票据金额合计人民币155335.02元,其中李兴建票据1张,金额7850.88元,亢祥明票据2张,金额2165.76元,李兴友票据26张,金额16833.18元,李洪玖票据24张,金额16346.88元,王中云票据3张,金额3225.60元,王启正票据1张,金额3104.64元,苏发志票据16张,金额10673.28元,马吉红票据1张,金额3576.96元,王忠劲票据1张,金额2338.56元,杨露票据1张,金额1336.32元,王国全票据4张,金额2321.28元,王家才票据1张,金额541.44元,孙茂清票据1张,金额3185.28元,肖洪友票据3张,金额3720.96元,王家成票据6张,金额9135.36元,王家品票据9张,金额12153.60元,何明志票据3张,金额3784.32元,王初和票据5张,金额2471.04元,赵云成票据1张,金额1422.72元,丁友忠票据1张,金额756.60元,胡吉强票据9张,金额5610.24元,骆昌明票据2张,金额2897.28元,王开德票据2张,金额2828.16元,周福岗票据2张,金额3093.12元,吴万兵票据2张,金额2730.24元,王家占票据3张,金额4371.12元,李洪武票据2张,金额2927.40元,王初开票据1张,金额1226.88元,马付德票据1张,金额3484.80元,周福建票据6张,金额8956.80元,黄尚平票据1张,金额1192.32元,李兴玉票据2张,金额2534.40元,邵世龙票据2张,金额2252.16元,尤旗强票据1张,金额1094.40元,杜玉安票据1张,金额1664.64元,王安贵票据1张,金额1526.4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宝清果业过磅单》共计148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李兴建、亢祥明等36人雪梨款155335.02元,有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宝清果业过磅单》为凭,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明确,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支付所欠的雪梨款。原告李兴建、亢祥明等36人要求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雪梨款155335.02元的诉讼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雪梨款1192.08元的诉讼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兴建雪梨款7850.88元,支付原告亢祥明雪梨款2165.76元,支付原告李兴友雪梨款16833.18元,支付原告李洪玖雪梨款16346.88元,支付原告王中云雪梨款3225.60元,支付原告王启正雪梨款3104.64元,支付原告苏发志雪梨款10673.28元,支付原告马吉红雪梨款3576.96元,支付原告王忠劲雪梨款2338.56元,支付原告杨露雪梨款1336.32元,支付原告王国全雪梨款2321.28元,支付原告王家才雪梨款541.44元,支付原告孙茂清雪梨款3185.28元,支付原告肖洪友雪梨款3720.96元,支付原告王家成雪梨款9135.36元,支付原告王家品雪梨款12153.60元,支付原告何明志雪梨款3784.32元,支付原告王初和雪梨款2471.04元,支付原告赵云成雪梨款1422.72元,支付原告丁友忠雪梨款756.60元,支付原告胡吉强雪梨款5610.24元,支付原告骆昌明雪梨款2897.28元,支付原告王开德雪梨款2828.16元,支付原告周福岗雪梨款3093.12元,支付原告吴万兵雪梨款2730.24元,支付原告王家占雪梨款4371.12元,支付原告李洪武雪梨款2927.40元,支付原告王初开雪梨款1226.88元,支付原告马付德雪梨款3484.80元,支付原告周福建雪梨款8956.80元,支付原告黄尚平雪梨款1192.32元,支付原告李兴玉雪梨款2534.40元,支付原告邵世龙雪梨款2252.16元,支付原告尤旗强雪梨款1094.40元,支付原告杜玉安雪梨款1664.64元,支付原告王安贵雪梨款1526.40元,合计人民币155335.02元;二、驳回原告李兴建、亢祥明等3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35元,由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光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