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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闻大生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王同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大生,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王同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闻大生,男。委托代理人方立勇,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公司法制处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同金,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闻大生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王同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大生委托代理人方立勇、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贺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桂芳、被告王同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大生诉称,2013年11月10日14时许,案外人张路红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信阳市柳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浉河区柳林乡李店村街口西路段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我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又挂到相对方向王同金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张路红和我受伤,张路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路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王同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入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7145.74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其超出法律规定的应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50000元,应当在原告同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我们,所垫付50000元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标的5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合理。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百分之十一计算;护理费用计算过高,时间计算过长,原告受伤住院12天,误工236天不符合事实;原告在出院后仍请求90天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应该按照护理人员互利性质农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应在3000元以下;车损过高,保留鉴定的权利;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拖车费应当计入车损内,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同金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责任后,保险公司愿意依法在保险承保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仅负有合同责任,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4时30分左右,案外人张路红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信阳市柳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浉河区柳林乡李店村街口西路段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与原告闻大生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闻大生驾驶的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又挂到相对方向王同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张路红、闻大生受伤、张路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路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闻大生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同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两肺下叶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1-2周左右复查。2014年6月12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闻大生伤残等级系X级、X级。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闻大生驾驶的东风开山王自卸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29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500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张路红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闻大生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附不计免赔,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自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同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原告闻大生系农村户口,自2013年1月1日居住在浉河区东双河镇。原告父亲闻近贤1932年10月11日出生,有5个子女。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登记信息、事故车辆投保单、闻大生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发票、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定损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闻大生全休90天的出院医嘱、19295元的车损数额以及至定残前一天共236天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闻大生“建议1-2周左右复查”的出院医嘱,本院对其提供的2013年的4张医疗发票予以认可,余下8张2014年医疗发票,因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长且无医院诊疗证明,不能认定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总计确认医药费8602.19元。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闻大生造成了身心伤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闻大生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在城镇务工,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和《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闻大生数额确认如下:1、住院医药治疗费860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3、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4、护理费954.72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29041元÷365天×12天);5、误工费28721.52元(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44421元/年计,44421元÷365天×236天);6、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22398.03元/年×20年×11%);7、被扶养人生活费619.05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5627.73元/年×5年×11%÷5人);8、交通费酌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10、财产损失21895元(车损19295元+拖车费2600元);11、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7668.15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其各自责任限额和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伤残赔偿的赔偿责任。原告闻大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202.19元,中国人民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10000/11000,为8365.63元;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承担1000/11000,为836.5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5870.96元,中国人民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110000/121000,为78064.51元;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承担11000/121000,为7806.45元。两被告还应在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中国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承担100元。余下的财产损失由中国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此次事故中,原告闻大生负次要责任,中国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856.5元。鉴定费由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70%应为490元。综上,对原告闻大生的损失,被告驻马店市运输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90元,被告中国人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102286.64元,被告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承担8743.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闻大生各项损失102286.6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43.01元。三、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闻大生鉴定费490元,该款从其垫付款50000元中抵扣,超额给付部分由原告闻大生向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退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原告闻大生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亚男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