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确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冬冬,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三里。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育,男,1973年3月7日生,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河南省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职务,董事长。被告陈冬冬,又名陈晓东,男,1980年8月12日生,住平舆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法定代表人徐飞,职务,执行董事。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陈冬冬、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育、张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和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由被告陈冬冬代理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建的汝南山水住宅小区4号楼及1号楼、2号楼裙楼工程供应商砼,合同中明确了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等,并约定双方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后为保证货款及时给付,工程建设单位被告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在《商品砼买卖合同》上做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出具欠商砼款2505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商砼款250500元及违约金。被告河南省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陈冬冬辩称,一、双方没对账;二、没给款是因为开发商没给款的原因造成的;三,工程欠款由开发商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原告已经认可,债务应由开发商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甲方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甲方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汝南山水住宅小区4号楼及1号楼、2号楼裙楼工程供应商砼,合同中明确了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合同还约定由被告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如甲方不能及时支付相关货款及其他费用的,由开发商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甲方签名:陈冬冬签名,加盖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汝南山水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乙方签名:陈军育签名,加盖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担保方签名:李建军签名,加盖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后,原告陆续给被告陈冬冬供应商砼,后经原告清算,被告陈冬冬尚欠250491.9元的商砼款未支付。2014年5月4日,被告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250500元整”,欠条由当时被告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勇签名,加盖被告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另查明,被告陈冬冬与被告河南省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陈冬冬系汝南山水住宅小区4号楼及1号楼、2号楼裙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砼买卖合同》、对账单、欠条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冬冬的施工工地供应商砼,被告陈冬冬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价款。由于被告陈冬冬未及时付款,给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双方在《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对于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冬冬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为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欠条中确定了欠款的数额为250500元,对于被告陈冬冬的上述欠款及违约金,被告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冬冬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商品砼买卖合同》中加盖的章系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汝南山水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没有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陈冬冬也不是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汝南山水苑项目部的负责人,故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25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4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冬冬追偿;三、驳回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被告陈冬冬、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娟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张福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