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左斌与马晓燕、马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斌,马晓燕,马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左斌,男,1965年5月8日出生,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马晓燕,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马阿生,男,1960年7月5日出生,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左斌与被告马晓燕、马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燕、马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斌诉称:被告马晓燕于2013年10月2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月利息按2.5%计算,利息按月付清,被告马阿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晓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5%计算的利息;被告马阿生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被告马晓燕、马阿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的借条,证明被告马晓燕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左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马阿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马晓燕转账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马晓燕、马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晓燕、马阿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马晓燕于2013年10月2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月利息按2.5%计算,利息按月付清,被告马阿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晓燕向原告左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晓燕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2.5%过高,应于调整。被告马阿生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该笔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晓燕、马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左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马阿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被告马晓燕、马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炜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