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于本市托克托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托克托县,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6时许,在本市玉泉区当浪土牧村,被告人李某某向吸毒人员出售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0227克。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从其车内搜缴毒品海洛因9包,净重1.7983克。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海洛因0.0227克,被抓获后从其车内搜缴毒品海洛因1.79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春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