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桂清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市百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740号原告:王桂清,农民。系唐山市丰润区曹坨子大发模板加工厂业主。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号*栋滨江广场**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红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乌海市百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西街。法定代表人:杨圣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世洪,该公司职工。被告:彭世洪。原告王桂清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王桂清的申请,依法追加乌海市百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百旺)、彭世洪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清、被告江苏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曹红秋、被告乌海百旺的委托代理人彭世洪以及被告彭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清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锦绣家园综合楼项目管理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被告送还全部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按日计收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发生争议,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器材,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8月5日到2012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959377.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度租赁费685102.08元;2014年度租赁费687898.41元;另给付丢失器材折价款816293.50元;合计3148671.27元。原告还请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8月5日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出租单位为唐山市丰润区曹坨子大发模板加工厂,加盖了公章并有原告本人签字,租用单位有被告彭世洪的签字,并加盖了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鄂旗锦绣家园综合楼项目管理部的公章。该合同约定了租用器材的名称、单价、租金结算办法以及逾期支付滞纳金的百分比等。2、租赁产品提货单三张,证明被告承建鄂旗锦绣家园综合楼时使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的时间以及使用的具体数量,提货人为被告彭世洪签字。3、租金费用结算表8张、未退还器材汇总表1张,证明被告使用租赁器材产生的租赁费以及未退还器材的价值总额。均有被告彭世洪的签字确认。被告江苏建工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项目我公司并未实际承建,我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的租赁协议。彭世洪非我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协议。本案租赁合同所显示的我公司项目部章属于伪造,经我公司报案,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分局已经立案调查。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没有具体数量,也没有计算依据。我公司认为,原告涉嫌与彭世洪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获得不当利益,建议此案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江苏建工提供的证据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举报吕军军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报案材料和2015年1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决定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私刻印章案立案侦查。被告乌海百旺辩称,我公司与江苏建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范围包括原告的建筑器材租赁费。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不认可我们劳务公司,并要求加盖江苏建工的公章。后由我公司的彭世洪带原告到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加盖了江苏建工的公章。江苏建工应当支付建筑器材的租赁费和损失费用。被告乌海百旺提供的证据为:鄂旗锦绣家园《培训中心》土建大清包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江苏建工尚欠被告乌海百旺劳务合同标的款4042945元未付。被告彭世洪辩称,我是代表乌海百旺与被告江苏建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彭世洪提交的证据为:1、发包人鄂尔多斯市泰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江苏建工就建筑锦绣家园综合楼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发包方江苏建工与承包方乌海百旺签订的锦绣家园综合楼(培训中心)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发包方有张锦华的签字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鄂旗锦绣家园综合楼项目管理部的公章、承包方有被告彭世洪的签字和被告乌海百旺的公章;3、加盖有被告江苏建工公章的张锦华、黄波的身份证明,证明此二人为江苏建工的员工。根据被告江苏建工以及原告王桂清的申请,本院派员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兰镇,就本案涉案工程---锦绣家园综合楼工程的备案情况、监理情况进行调查。经查,此工程已经烂尾,在当地住建局没有备案;在鄂托克旗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实验室存有三份检测报告,即钢筋机械连接头力学性能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钢筋力学性能检测报告,此三份报告显示,工程名称:鄂托克旗锦绣大酒店;建设单位--鄂尔多斯市泰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单位、施工单位---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王桂清对被告乌海百旺和彭世洪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江苏建工不认可原告王桂清提交的证据,认为江苏建工没有承建本案工程;原告明知彭世洪代表乌海百旺,所以不具备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和资格;张锦华、黄波的身份与本案无关;彭世洪不是本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本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被告江苏建工还认为,本公司与乌海百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价款包括租赁费用,因此被告乌海百旺与彭世洪应承担与原告之间的租赁费用。但认为被告乌海百旺提供的鄂旗锦绣家园《培训中心》土建大清包结算单复印件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王桂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彭世洪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世洪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检测报告等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建工提供的报案材料和立案决定书,没有公安部门的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乌海百旺提供的鄂旗锦绣家园《培训中心》土建大清包结算单复印件,被告江苏建工虽不予质证,但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可证明双方分包工程的事实存在,但具体数额与本案无关,故对此证据予以部分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本案涉案工程--鄂托克旗锦绣大酒店,也叫培训中心或者综合楼,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开发商为鄂尔多斯市泰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单位为被告江苏建工。2011年6月11日,被告江苏建工为发包方、被告乌海百旺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大分包合同。发包方签字人为张锦华,并加盖了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鄂旗锦绣家园综合楼项目管理部的公章;承包方签字人为被告彭世洪,加盖了被告乌海百旺的公章。此分包合同总价款7708000元,其中包括了租赁建筑器材的费用。2011年8月5日,原告王桂清以唐山市丰润区曹坨子大发模板加工厂业主的身份,与被告彭世洪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出租单位有原告王桂清的签字和唐山市丰润区曹坨子大发模板加工厂的公章;承租单位签字人为被告彭世洪,并加盖了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鄂旗锦绣家园综合楼项目管理部的公章。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租用方退回全部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之日止;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如逾期,按日计收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租赁器材丢失或报废,除照收租金外,钢管按每米20元、扣件按每个8元予以赔偿。合同还约定了日租金价格,即钢管每米0.018元、扣件0.015元、顶丝(油托)0.0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彭世洪经手分三次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即2011年8月7日,租用顶丝1758根,十字扣件8142个,钢管6米2155根、5米1137根、4.5米1876根、4米790根、3.5米1021根、3米236根、2.5米392根、2米2219根、1.5米3300根、1米566根,2011年8月10日,租用顶丝17000根、十字扣件42000个、钢管6米2275根、4米3200根。上述租赁器材经计算,2011年8月7日至2011年11月14日产生租赁费274275.20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产生租赁费685102.08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产生租赁费685102.08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687898.41元。合计租赁费为2332377.77元。上述租赁器材均没有退还。就被告尚未返还的建筑器材的赔偿价款问题,原告主张按其起诉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即顶丝每个6元、钢管每米7元、扣件每个4元计算,顶丝18758个合款112548元、扣件50142个合款200568元、钢管71882.50米合款503177.50元,以上丢失租赁器材合计合款816293.5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鄂托克旗锦绣大酒店,系鄂尔多斯市泰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筑施工单位为被告江苏建工;后被告江苏建工又与被告乌海百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乌海百旺在取得分包的部分涉案工程后,由被告彭世洪代表被告乌海百旺与原告王桂清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此过程中,应原告王桂清的要求,由被告彭世洪找到被告江苏建工,并由被告江苏建工的相关人员在此合同承租方的位置上加盖了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鄂旗锦绣家园综合楼项目管理部的公章,此事实亦清楚。后原告租赁的建筑器材实际应用于本案涉案工程也为事实,故此,应认定被告江苏建工和乌海百旺为原告出租的建筑器材的共同承租人和使用人,此二被告虽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也约定了合同标的中包括了建筑器材租赁费用,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此合同对原告王桂清不产生约束力,所以对因租赁建筑器材而产生的租赁费用,被告江苏建工和乌海百旺负有共同给付的义务;对于尚未退还的建筑器材,被告江苏建工和乌海百旺负有负责退还或者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的义务。被告彭世洪代表被告乌海百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建筑器材的数量、使用时间而计算得出的租赁费数额客观、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退还的建筑器材应当如数退回或者按价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低于当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价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00000元,依据在于租赁合同中双方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市百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王桂清2011年度租赁费274275.20元;2012年度租赁费685102.08元,2013年度租赁费685102.08元;2014年度租赁费687898.41元,合计2332377.77元。并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乌海市百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桂清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乌海市百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桂清建筑器材即顶丝18758个、扣件50142个、钢管71882.50米;如不能返还则共同赔偿原告王桂清丢失租赁器材合计合款816293.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市百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连山审判员 窦广同陪审员 王树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