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2月10日因涉犯危险驾驶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并依法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驾驶吉祥狮牌二轮电动车(后载田某)沿抚州市河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该路段“简朴寨”位置遇江某无证驾驶赣F×××××号套牌(原牌为赣A×××××)小型轿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重伤二级、田某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1.3MG/100ML。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江某、徐某、黄某、廖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田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驾驶吉祥狮牌二轮电动车(后载田某)沿河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抚州市河滨路,遇江某驾驶赣F×××××号套牌小型轿车对向行使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重伤二级、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某直接驾车逃离现场。经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江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1.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受案通知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属该大队管辖。(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江某持有C1证。(3)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肇事车辆赣A×××××奥迪车主为龚某。(4)协议书两份证实:江某承担李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赔偿248000元整。江某承担田秀连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赔偿86000元整。(5)谅解书两份证实:田秀连、李某对江某行为表示谅解。(6)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8月10日22时50分许,李某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7)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系1988年9月17日出生,案发前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8)2014年第64111号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李某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81.3MG/100ML。(9)2014第174号抚州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素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出现神志不清,四肢肌力减退(约级),生理反射减弱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10)2014第175号抚州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定意见书证实:田秀连伤情为轻伤一级。(11)2014第133号抚州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赣A×××××奥迪汽车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相关维修、检验技术标准;无牌照吉祥狮二轮电动车系机动车;赣A×××××奥迪汽车前部左侧与无牌照吉祥狮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12)2014第321号抚州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江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左侧且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当日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规载人,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江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13)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十一张证实:事故地点发生在抚州市临川区河滨路简朴寨地段。2、证人徐某、黄某、廖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晚,她们乘坐江某驾驶的奥迪轿车从乐巢KTV出发去七里岗发生事故,一辆两轮电动车倒在她们乘坐车辆的左后方,一男一女躺在电动车附近。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23时53分许,他接到田某的电话后赶到现场,看到李某趴在地上,呼吸困难,全身打抖。田某半躺在马路上。他打了110报警。4、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23时50分许,江某说他晚上驾车在河滨路简朴寨路段撞倒一辆电动车,让他去医院交了1万元到李某账上。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赣F×××××号黑色奥迪小轿车车主,该车是套牌的,他将车借给江某发生了交通事故。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22时50分许,她在阳台看见一辆倒下的二轮电动车旁有一男一女在地上,一辆小轿车往抚河大桥方向跑了。于是她拨打110报警。7、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15时许,他借了一辆奥迪轿车到抚州市新体育馆乐巢KTV唱歌。大约22时30分许,他开车送朋友经过河滨路简朴寨路段时,来了一个电话,他就点刹并低头看手机,等抬头突然发现有一辆两轮电动车出现在车左前侧,他来不及躲闪,直接碰撞两轮电动车,通过反光镜他向后观察发现一男一女倒在地上,当时心里害怕就驾车逃离现场。8、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晚上,她和男朋友李某一起到KTV唱歌,李某喝了啤酒,她出去买东西时迷路了,就打电话让李某来接。李某就骑电动车带她沿沿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简朴寨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晚,他驾驶朋友的电动车载田某经过沿河路简朴寨路段右侧时,相对方向有一束白光过来,然后将他们撞倒。事发前他喝了一瓶啤酒,没有驾驶证。被告人李某提供了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人证予以证实:1、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头部、脸部、肺部受伤入院治疗;2、其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3、2015年3月25日其经惠安县残联评为智力伤残一级。公诉机关经质证后对被告人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超凡人民陪审员  戴建平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