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利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利伟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9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利伟,武汉炫达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利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利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利伟及其辩护人罗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被告人周利伟与河北省邢台市昌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另案处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周利伟出现金、宁某提供产品,共同在武汉市从事电线电缆销售业务,被告人周利伟明知昌达公司没有相关电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仍从该公司大量进货并存放于其租赁的位于本市建设大道161号某干休所的仓库内。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周利伟谎称昌达公司系亚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分公司,并以昌达公司名义与武汉讯易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易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昌达公司向讯易公司销售亚星公司的电缆,合同总价人民币449万元。同年2月25日、3月13日讯易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昌达公司亦于同年3月份分两次向讯易公司交付部分订购货物。2013年3月28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根据线索在被告人周利伟位于本市建设大道161号某干休所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货值人民币42万余元的无产品标识电缆,并于次日在本市白沙洲毛坦村讯易公司建筑工地上查获由昌达公司交付的、冒用亚星公司商标的电缆,根据物资购销合同的标价,上述工地上查获的电缆,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0万余元。国家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检验认定,上述电缆均为假冒及不合格产品。同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利伟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公安机关在白沙洲毛坦村还建楼工地及炫达公司仓库内查扣的电缆及标有“盛源”商标的空白产品合格证证明,公安机关查扣赃物的事实。(2)书证一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抽样单、情况说明证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白沙洲毛坦村工地及本市建设大道161号某干休所仓库内所扣押电缆的规格、数量情况,以及将电缆抽样送检的事实。(3)书证二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利伟的身份情况。(4)书证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利伟的归案情况。(5)书证四“盛源”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材料证明,亚星公司系“盛源”商标持有人。(6)书证五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材料证实,昌达公司为亚星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但两者均有独立法人资格。(7)书证六亚星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章程规定控股子公司不得以集团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或从事经营活动。(8)书证七亚星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武汉白沙洲工地上印有该公司商标的电缆并非其公司产品,其公司未委托昌达公司生产盛源牌电缆,公司在武汉市没有经销商及代销点。(9)书证八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周利伟租赁建设大道161号内的房屋做仓库用于存放货物。(10)书证九被告人周利伟与宁某的合作协议证明,其二人约定共同在武汉地区销售电线电缆。(11)书证十物资购销合同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周利伟以昌达公司名义与讯易公司签订价值人民币449万元的线缆购销合同。(12)书证十一送货单证明,讯易公司从昌达公司购入的电缆线的收货情况。(13)书证十二讯易公司关于汇款情况的说明、记账凭证、支出凭证、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讯易公司共支付昌达公司电缆线货款人民币100万元。(14)书证十三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昌达公司给讯易公司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15)书证十四同伙宁某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同伙宁某受到另案查处。(16)书证十五从被告人周利伟仓库内查扣的产品价目表证明,相关电缆的标价情况。(17)书证十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炫达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18)书证十七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取样的过程。(19)书证十八支出证明单、记账凭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人周利伟冒用亚星公司名义销售产品。(20)证人证言一陈某的证言证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市建设大道161号某干休所仓库内查获的无产品标志的电缆线均是昌达公司供的货。(21)证人证言二鄢某的证言证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炫达公司仓库内查扣电缆100多卷。(22)证人证言三刘某的证言证明,亚星公司产品上都有亚星公司的标志,亚星公司没有委托昌达公司生产亚星的电缆,武汉市白沙洲毛坦村工地上印有亚星公司标志的电缆在外观上观察均不是亚星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也不一致。(23)证人证言四曾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利伟曾以亚星公司名义向其所在公司销售电缆线。(24)证人证言五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向被告人周利伟购买标亚星商标的电缆,被告人周利伟称所卖的是国标九折的电缆。(25)证人证言六段某(讯易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毛坦村工地上打着亚星公司“盛源”牌商标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缆是一个姓周的送过来的,2013年3月3日左右送的一批因部分电缆没有装铁皮由姓周的拉走了,工地还使用了一批;同年3月25日又送了一批,都放在现场;工地接收的电缆大约有21000米,有十余种规格;产品合格证是后来在其要求下送来的。(26)证人证言六杜某(讯易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利伟自称是亚星公司在武汉的销售经理,昌达公司是亚星公司的分公司,并出示了一张印有亚星公司武汉分公司经理的名片,表示可以垫资且报价比其他公司低2到3个点,其就同意与他签合同,要求他按照国家标准供货;讯易公司共收到了两批货,支付昌达公司货款人民币100万元,送到现场的货物有一批因没有加装铁皮退回去重新加工,有一部分已使用在工程中,还有一批放在工地上,公安和质检人员来检查后将已使用的拆下连同存放在仓库没有使用的电缆一起拉走。(27)同伙宁某的供述证明,其为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人周利伟在武汉合伙成立炫达公司的目的主要是销售昌达公司生产的电缆,炫达公司仓库中的产品绝大部分都是昌达公司提供的,其中有的没有标志,这是被告人周利伟的要求,方便在销售时直接打上客户要的品牌,这些货物达不到国家标准,达标电缆是赚不到钱的;昌达公司没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也没有得到亚星公司授权生产他们的电缆,其只是打着亚星的牌子销售昌达公司产品,对此,被告人周利伟是知情的,他还以亚星线缆集团武汉分公司的名义谈项目;周利伟如果要经得起检验的电缆会特别说明,但在讯易公司的项目里他没有说明,其答应给他40万元的利润,并说“出事再说,胆小做不了生意”,周利伟说你看着办吧;2013年3月22日左右被告人周利伟还要其搞几张电缆的合格证;昌达公司只收到部分货款,准备继续发货时被查处。(28)国家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的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样品质量不合格。(29)被告人周利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从2009年7月开始经营电缆产品,货全部由昌达公司厂长宁某提供,他也是炫达公司的股东,炫达公司从昌达公司进的电缆是没有注册商标、质检报告、合格证的三无产品,炫达公司可以按照客户的需要向厂家定做非标线,就是按照国标标准打7.5折、8折或9折的电缆;其仓库内有100多个品种的电缆,其中没有商标的为非标电缆,非标电缆的利润比国标电缆高2个百分点,其将非标线销往了很多个地方;其曾向宁某要过昌达的许可证和相关资料,宁某说没有这些资料。原审认为,被告人周利伟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达160余万元。被告人周利伟仓库内价值人民币42万余元的不合格电缆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周利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已缴纳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周利伟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的销售给武汉讯易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价值人民币100万元伪劣电缆产品,上诉人无主观故意,不明知电缆系不合格产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上诉人周利伟与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另案处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周利伟出现金、宁某提供产品,共同在武汉市从事电线电缆销售业务。上诉人周利伟明知昌达公司没有相关电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仍从该公司大量进货并存放于其租赁的位于本市建设大道161号某干休所的仓库内。2013年2月5日,上诉人周利伟谎称昌达公司系亚星公司分公司,并以昌达公司名义与讯易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昌达公司向讯易公司销售亚星公司的电缆,合同总价人民币449万元。同年2月25日、3月13日,讯易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昌达公司亦于同年3月份分两次向讯易公司交付部分订购货物。2013年3月28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根据线索,在上诉人周利伟位于本市建设大道161号某干休所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货值人民币42万余元的无产品标识电缆,并于次日在本市白沙洲毛坦村讯易公司建筑工地上查获由昌达公司交付的、冒用亚星公司商标的电缆,根据物资购销合同的标价,上述工地上查获的电缆,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0万余元。国家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检验认定,上述电缆均为假冒及不合格产品。同月29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周利伟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利伟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的销售给讯易公司价值人民币100万元伪劣电缆产品,上诉人无主观故意,不明知电缆系不合格产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利伟及同伙宁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均承认明知昌达公司没有生产相关电缆的生产许可证,销售给讯易公司的电缆无产品标识和合格证明,还有冒用亚星公司商标销售其产品的行为。上述供述能够与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和国家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的检验报告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周利伟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利伟伙同他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6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利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梦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