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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三喜与赵兰生、安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喜,赵兰生,安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李三喜,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郝文华,系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兰生,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安秀玲,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赵兰生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猛,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三喜诉被告赵兰生、安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文华、被告赵兰生、安秀玲的委托代理人董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兰生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年初,二被告为儿子盖房、娶妻没有钱,又没有能力向他人借钱,2013年4月3日,4月21日原告分两笔向村友借款共计60000元,外加原告自己的5000元,合计65000元,借给二被告。由于关系好,故一直没有书写借据。2015年1月28日晚上,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给付,被告赵兰生还用石头、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分别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4日开始给付;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开始给付;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二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过款,何谈给付利息,也从未让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向外借款,被答辩人纯属虚构事实。答辩人安秀玲与被答辩人关系好是事实,但是不论关系再好,借款不让打借条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关于被答辩人庭前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资料,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因为⑴该录音是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录制的,系不合法行为,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⑵该录音资料无法证实其来源,是否用技术手段处理过,是否被剪辑,都是疑点,存在疑点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⑶从答辩人提交的录音纸质资料上看,是在处理打架一事,与经济纠纷没有关系,且从内容来看,答辩人安秀玲并没有向被答辩人借过款,也没有让被答辩人让其他人借款。反而能反映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安秀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引发打架事件,其他不能说明。且录音中安秀玲多次答复没有借款,不欠被答辩人的款。更何况,因为答辩人安秀玲与被答辩人的不正当关系,即使被答辩人给过答辩人钱,也并不能说明是借款。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2015年1月28日晚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催款,引发打架,并不是事实,因答辩人安秀玲与被答辩人的特殊关系,被答辩人晚上去找答辩人安秀玲怎能证明是去催要借款,而且作为答辩人安秀玲的丈夫即答辩人赵兰生,其作为一个正常人怎能不对被答辩人大打出手。3、该录音里也从未出现答辩人赵兰生,故赵兰生亦从未向被答辩人借过款。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录音一份,欲证明被告赵兰生、安秀玲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在录音中被告安秀玲也承认借过款,只是不同意偿还。经质证,二被告表示不认可,称该录音听不清楚,有剪辑修改的痕迹,是否完整存在疑点;而且该录音是原告私自录制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录音中大部分内容是原告自己所说,只能证明在处理打架一事,不能证明被告安秀玲借过款。证据二:证人张某某及证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李三喜于2013年4月向证人借款40000元,用于给被告盖房。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二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证人所某甲与原某某,且证人仅是听原告说借款是替被告赵兰生所某丙,并不是亲眼所见。孙毛眼的证人证言欲证明2013年4月3日,原告替被告赵兰生向证人借款20000元,原告称用于被告赵兰生娶儿媳妇及盖房。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二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以上借款是原告向证人所某丙,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另据证人所某乙,原告向证人借款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据原告称,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较好,故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孙毛眼借款20000元;于2013年4月21日,向张某某借款40000元,二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均用于给二被告建房及娶儿媳妇。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将以上借款给付被告。由于关系特殊,故未要求二被告给其出具借款凭证。在此以前,二被告还向原告借款5000元,本金合计6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给付。双方还因原告索要借款,发生矛盾,引发打架事件。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分别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4日起开始给付;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三喜与被告赵兰生、安秀玲之间是否形成真实、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原告李三喜向法庭提交手机录音一份,以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该录音系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打架纠纷,未能直接确定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不能排除证人提某某证言的合理怀疑,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三喜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三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李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 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