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刘云仟与姚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仟,姚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1011号原告刘云仟。委托代理人李兰花。被告姚晓辉。原告刘云仟与被告姚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仟及委托代理人李兰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仟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在2014年10月上旬还款15000元,在2015年4月中旬还款4500元,余款140500元以种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500元及自2014年9月27日起的利息5000元。被告姚晓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云仟人民币160000元正(拾陆万元正)。原告分两次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共计159995元。原告陈述2014年9月27日在潍京小区南门马路停车带内,在车内将现金16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陈述被告在2014年10月上旬还款15000元,在2015年4月中旬还款4500元,共计还款19500元,余款1405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欠条一份、银行取款凭证两份、案外人刘宁所写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姚晓辉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属实,有欠条及银行取款凭证为证。被告姚晓辉向原告借款后仅还款19500元,余款140500元未能按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晓辉偿还原告刘云仟借款140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姚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