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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方与方晓、周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方晓,周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322号原告:胡方。被告:方晓。被告:周光辉。原告胡方与被告方晓、周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晓、周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方起诉称:被告方晓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款限2014年11月17日前归还,由被告周光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方晓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周光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晓、周光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晓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款限2014年11月17日前归还,由周光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两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晓、周光辉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方与被告方晓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方晓未��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光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方借款本金30000元;二、周光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方晓负担,周光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