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重庆广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沙县金利煤矿用品加工厂、葛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广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金利煤矿用品加工厂,葛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955号原告重庆广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法定代表人范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永军,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沙县金利煤矿用品加工厂,住所地金沙县城关镇。负责人葛霞,该厂厂长。被告葛霞,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沙土镇。原告重庆广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创公司)诉被告金沙县金利煤矿用品加工厂(以下简称金利加工厂)、葛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加工厂、葛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创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产品为“等强锚杆钢、无纵肋、托盘”,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验收如有异议,被告方应当于收到产品后三日内提出。货款自发货之日起一个月结清,违约金按照违约金额的5%计算,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当月24日,被告安排黄某(被告葛霞之夫)和驾驶员王某某、唐某分别驾驶贵A814**、贵A764**号货车到原告处提货。被告在提货时认为当时签订合同约定的量和型号不足,要求原告按照签收的移拨单发货,合同事后补签。当日,被告接收货物,货款共计133300.00元,当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供货,产品为原合同约定尚未提取及新增的强锚杆钢、无纵肋、托盘,运输驾驶员及车辆与前次一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调拨发货,被告于当晚将货物接收,货款共计12425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对已提货而在原合同中未约定的货物补签《购销合同》,约定内容除产品有别之外,其余与原合同一致。2014年12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所购货物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起票并随后交付被告,货款金额为257550.00元。约定付款期限已逾三个月,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257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87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利加工厂、葛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创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利加工厂系由被告葛霞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锚杆、锚网、锚固剂等产品的生产销售。2014年11月19日,原告广创公司与被告金利加工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广创公司向被告金利加工厂销售等强锚杆钢、无纵肋、托盘。其中型号为20﹡2.2米的等强锚杆钢1500根(带螺母),单价(含税)为22.9元/根;型号为20﹡2米的等强锚杆钢3000根(带螺母),单价(含税)为21元/根;型号为18﹡1.8米的等强锚杆钢2000根(带螺母),单价(含税)为15.7元/根;型号为18﹡2米的无纵肋2000根(带铁盖螺母),单价(含税)为17.2元/根;型号为150*150*7.5的托盘8000块,单价(含税)为4.7元/块;货款合计200750.00元。《购销合同》另约定运输方式、运输费用由被告金利加工厂承担;验收标准按安标标准验收,如有异议三日内提出;货款一个月结清,自发货之日起计算,逾期来款价格另行协商;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违约金额的5%计算;未尽事宜,双方再订立补充合同等内容。原、被告均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11月24日,原告广创公司向被告金利加工厂供货,并制作了《广创机械厂成品移拨单》,移拨单载明20﹡2.2米的等强锚杆钢1500套,20﹡2米的等强锚杆钢3000套,150*150*8的托盘5000件,120*120*10的托盘3000件,货款总计1333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广创公司再次向被告金利加工厂供货,亦制作了《广创机械厂成品移拨单》,移拨单载明18﹡2米右等强锚杆钢3000根,20﹡1.8米右等强锚杆钢1500根,18﹡2米无纵肋锚杆2000根,150*150*8托盘3000块,货款总计12425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广创公司对已向被告金利加工厂供货但原购销合同未约定的货物与被告金利加工厂补充签订《购销合同》,约定20﹡1.8米的等强锚杆钢1500根(带螺母),单价(含税)为19.10元/根;18﹡1.8米的等强锚杆钢1000根(带螺母),单价(含税)为15.70元/根;120*120*10的托盘3000块,单价(含税)为4.10元/块,货款合计56650.00元。该合同约定的其余内容与原购销合同一致。2014年12月16日,原告广创公司在税务机关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载明购买方为金利加工厂,销售方为广创公司,价税合计257550.0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广创公司以被告金利加工厂及葛霞逾期未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前述事实,有企业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购销合同》两份、《广创机械厂成品移拨单》两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广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金利加工厂未能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7550.00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购销合同》中已载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确定违约金为12877.50元。由于被告金利加工厂系由被告葛霞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葛霞应与被告金利加工厂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沙县金利煤矿用品加工厂、葛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广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7550.00元及违约金12877.50元,共计270427.50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4698元,由被告金沙县金利煤矿用品加工厂、葛霞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水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