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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郑寿昌与任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寿昌,任东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郑寿昌。委托代理人:余云强,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东云,曾用名:汪东云。原告郑寿昌因与被告任东云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任东云归还借款8000元及诉讼代理费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2011年期间,被告因儿子上学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元,并于2013年1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导致债权人诉讼,则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18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诉讼代理费数额1800元,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情支持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东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寿昌借款8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付出的诉讼代理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东云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任东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