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口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段良兵申请执行易进友、童恒娟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2015)金口执字第8号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良兵,易进友,童恒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口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段良兵,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易进友,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童恒娟,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口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易进友、童恒娟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段良兵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易进友、童恒娟的财产进行查询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易进友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另一被执行人童恒娟在金口河金广公司上班,平均每月工资1800元,每月需交房租和扶养小孩,也暂无履行能力。同时,申请人段良兵也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易进友、童恒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将被执行人易进友、童恒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或被执行人易进友出现时再恢复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3)金口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易进友出现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大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