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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文军与王会山劳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军,王会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军。委托代理人:梁文波,康平县张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山。委托代理人:许华,康平县康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铁岩,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军与被上诉人王会山纠纷一案,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康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李文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主审)和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康平县方家屯镇杏树岗子村村民。原被告争议土地所在地杏树岗子塘坝原归杏树岗子村委会所有及管理,1994年杏树岗子塘坝确权划界时,该村委会向方家镇政府提出汛期村里没有管理能力,应将塘坝划归镇政府所有,后经研究决定塘坝所有权、管理权归方家镇政府所有,水利站代为管理。原告从1994年开始与康平县方家屯镇水利水土保持工作站签订杏树岗子塘坝承包合同,水利站将杏树岗子塘坝发包给原告,每次签订合同的承包期均为三年,到期后再次签订承包合同。2014年4月21日原告再次与康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签订杏树岗子塘坝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44年4月21日止。按照1994年杏树岗子村委会与方家镇政府达成的协议,方家镇政府拥有塘坝的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边界四至以原告与水土保持工作站签订的塘坝承包合同附件“方家屯镇杏树岗子塘坝位置平面图”为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在原告承包塘坝的边临四至范围内,现该争议土地由被告占用,原告承包期间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土地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结算票据、照片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会山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其与康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签订的杏树岗子塘坝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塘坝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康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代方家镇政府管理,于1994年开始发包给原告王会山,原告据此取得了此争议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现被告实际占用,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土地收益损失2000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数额来源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从1984年开始占用管理本案诉争土地,该土地是其从杏树岗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得来的,并曾向杏树岗子村民委员会交纳过承包费用其为合法占用,但未能提供其与杏树岗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因1994年塘坝所有权已归方家镇政府所有,杏树岗子村委会对本案诉争土地已没有所有权,无权就该土地对外发包,对于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杏树岗子塘坝所有权归方家屯镇政府所有,康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只是方家镇政府的一个水利主管职能部门,无权就塘坝对外发包。根据1994年方家镇政府与杏树岗子村签订的协议,康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是代方家镇政府管理该塘坝,其对外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由方家屯镇政府承担,且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盖有方家屯镇政府负责人的个人印鉴,应视为镇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站作出的法律行为的追认,应为有效的塘坝承包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占用原告王会山承包杏树岗子塘坝(地块位置以原告王会山与康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签订的杏树岗子塘坝承包合同附件的塘坝位置卫星定位平面图为准)范围内的土地返还原告王会山。二、驳回原告王会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文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争议荒地是上诉人于1984年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是1994年与方家屯镇水利站签订的塘坝承包合同,是上诉人经营期间村委会从未通知上诉人此荒地已发包给他人,村委会也未承认塘坝位置平面图;2、1994年杏树村塘坝划界是水库范围为90亩,2014年该塘坝面积扩大为132.98亩,原判依据来源不明的GPS图作为塘坝面积错误;3、康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是县水利局的主管职能部门,不能代表镇政府签订合同,其单方确认塘坝的面积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是方家镇政府负责人的个人印鉴,不能视为镇政府对康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作出的法律行为的追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会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王会山的诉讼请求是承包经营权的滩涂地4亩,赔偿2014年当年土地收益损失2000元,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王会山对李文军侵占其承包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王会山与康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注明其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李文军侵占王会山承包地并判决其返还的事实不清,且判决结果不具有可执行性。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康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上诉人李文军。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