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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与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楼校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楼校同,王燕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法定代表人:许丽华。委托代理人:赵兰苹。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校同。被告:楼校同。被告:王燕君。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风和支行)诉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楼校同、王燕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风和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赵兰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人公司、楼校同、王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风和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5日,根据唐人公司的申请,原告与唐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唐人公司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位于富阳区灵桥镇王家宕路130号第1幢等3套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合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由原告向其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300元的借款,有效期限至2015年3月4日止,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富房他证第87324号、87325号),如被告唐人公司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按月利率6.5‰计收利息,同时加收50%的罚息,合同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另外,被告楼校同、王燕君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唐人公司在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款共计1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唐人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与唐人公司签订了一份展期还款协议,展期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展期利率按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但被告未支付2015年3月20日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视为违约,且被告唐人公司已停产,并涉及多个不利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唐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2、判令被告唐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259297.36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合计13259297.36元;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6.5‰,自2016年1月2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计付罚息、复息(罚息、复息利率均按月利率9.75‰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楼校同、王燕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合作银行风和支行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唐人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1300万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唐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300万元,并由被告唐人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3、抵押财产清单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唐人公司用工业用地性质,坐落于富阳区灵桥镇王家宕130号,土地面积15529㎡,房产面积6917.72㎡,评估价2020万元的房产抵押的明细清单。4、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唐人公司所有的位于富阳区灵桥镇王家宕130号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保证函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楼校同、王燕君对被告唐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借款借据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唐人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收到原告借款1300万元,到期日2015年2月19日,月利率6.5‰的事实。7、展期申请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唐人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请该笔借款展期的事实。8、展期还款协议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唐人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借款展期,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1月20日及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9、结欠利息清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唐人公司结欠原告本金1300万元,利息259297.36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合计13259297.36元的事实。被告唐人公司、楼校同、王燕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唐人公司、楼校同、王燕君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风和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唐人公司、楼校同、王燕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5日,经被告唐人公司申请,唐人公司与原告合作银行风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抵押财产清单》,约定:1、原告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同意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内向唐人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300万元,借款种类及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2、被告唐人公司作为抵押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富阳区灵桥镇王家宕路130号第1幢等3套房屋以及王家宕路130号等2套房屋以及附着的土地作为抵押财产为唐人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1300万元,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3、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5、如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6、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合作银行风和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同日,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取得抵押权他项权证富房他证字第873**号、第87325号。2014年2月20日,唐人公司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借款1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5年2月16日,唐人公司作为借款人及抵押担保人与原告合作银行风和支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还款日期展期至2016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仍然是6.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楼校同与王燕君共同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其愿意对唐人公司在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唐人公司未支付2015年3月20日的到期利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唐人公司应支付原告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利息及复利合计259297.36元。现原告合作银行风和支行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实现抵押权,以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风和支行与被告唐人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唐人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唐人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唐人公司逾期付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作银行风和支行的合法权益,原告合作银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唐人公司应在原告催告后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合作银行风和支行作为对唐人公司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及时履约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实现其抵押权。被告楼校同、王燕君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亦应对唐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在本案中,被告唐人公司以其自有的不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也未就担保的履行顺序作出约定的,原告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原告合作银行风和支行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人公司、楼校同、王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借款13000000元;二、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截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复利合计259297.36元;三、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四、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由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就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有权对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王家宕路130号第1幢等3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以及位于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王家宕路130号等2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初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楼校同、王燕君对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在抵押财产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5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6356元(预收106356元),由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楼校同、王燕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