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建兵与王诗咏、王建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兵,王诗咏,王建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吴建兵。委托代理人:龚勇辉。委托代理人:方静梅。被告:王诗咏。被告:王建梧。原告吴建兵诉被告王诗咏、王建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吴晓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诗咏、王建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兵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王诗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吴建兵交付借款后由被告王诗咏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第二被告王建梧作为保证人在借条、收条上签字确认。借条约定: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半个月,此借款于2014年5月24日还款。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交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吴建兵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2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整。3、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诗咏、王建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王诗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在借条与收条中约定借期至2014年5月24日,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交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与收条、银行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诗咏向原告吴建兵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王建梧提供保证,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与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建梧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诗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兵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诗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兵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6000元。三、被告王建梧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王诗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04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