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户。2007年6月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七、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江东路19号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执法现场录像光盘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