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惠思通窑炉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惠思通窑炉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464号申请执行人:佛山惠思通窑炉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座****房。法定代表人:冀振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三七市村井头。法定代表人:刘林瑜,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佛山惠思通窑炉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甬余丈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106113.7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名下房产已另案处理,无车辆,银行账户内只有少量存款,且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14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罗洋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