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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乐晶与吴春魁、吴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晶,吴春魁,吴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乐晶,公务员。被告吴春魁,个体工商户。被告吴书伟,教师。委托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乐晶诉被告吴春魁、吴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润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晶、被告吴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晶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借款总计29万元整,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将29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则亲笔书写借款借据一份,并约定到月付息,2015年3月30日还款。其子吴书伟自愿为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3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及所有利息,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逃避还款,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因被告不诚信,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作为担保人吴书伟应承担其承诺的连带担保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9万元本金欠款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07400元整);2、判令被告吴书伟就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春魁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被告吴书伟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被告吴春魁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3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吴春魁以急用为由两次向原告乐晶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春魁重新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借款人:吴春魁,出借人:乐晶,借款金额: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月利率:2%,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即3个月,借款人(签章):吴春魁,连带担保人(签章):吴书伟”,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吴书伟就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由此计算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67‰。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吴春魁向原告乐晶借款290,000元,有被告吴春魁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春魁在借款到期后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乐晶要求被告吴春魁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书伟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书伟辩称被告吴春魁偿还了借款3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吴书伟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春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春魁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乐晶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16,243元(按本金290,000元,月利率18.67‰,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二、被告吴书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1元,减半收取2,955.5元,由被告吴春魁、吴书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润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