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志春与马洪举、田庆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春,马洪举,田庆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李志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冲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举,男,汉族,农民。被告田庆仓,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志春与被告马洪举、田庆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天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冲锋、被告马洪举、被告田庆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春诉称,2014年12月26日早晨8点左右,原告给被告田庆仓运送化工原料包,按照被告田庆仓的要求,送至郓城县劳务市场,被告田庆仓指示被告马洪举驾驶其自有吊车前往目的地卸货。在卸货过程中由于被告马洪举无作业资质证,且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原告从4米左右高的货车上坠落被送往郓城县友谊医院治疗,后又转院到菏泽市立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十多万元。被告田庆仓指示无任何资质证件和安全防护措施的被告马洪举从事吊车作业,应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家属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可二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洪举辩称,被告田庆仓找被告马洪举来卸货,被告田庆仓支付工资。被告马洪举从事吊车操作行业十多年了,也没人给要操作证。2014年12月26日早晨7点多,在郓城县东外环路勤润嘉园东边,原告在自己的高护栏货车上负责挂钩子,被告马洪举负责吊下货物。被告马洪举当时不知道原告是卸装工还是车主。吊下头一包货物,被告把钩子转过来接着挂第二包,当时钩子还没起来,原告在车上向前倒了两三步,就看不见人了。当时下霜雪,原告的车也超高,货物堆得也不整齐。被告当时在车上看不到人,就起身查看,发现原告在地下躺着。原告是自己掉下来的。当时目击者只有被告马洪举和原告的同伙。之后围观的人很多,也有说是碰下来的,也有说是原告自己摔下来的。被告马洪举就打120,和原告的伙计把原告抬到急救车上。原告的伙计说叫被告马洪举跟着把手续办了,被告马洪举没有同意,就把吊车收了。原告出事后被告马洪举没有赔偿。如果是被告马洪举碰的原告,原告的同伙不会同意让被告马洪举离开。如果是被告马洪举碰下来的原告,被告马洪举就赔偿原告。原告不是被告马洪举碰下来的,被告马洪举一分钱不应当赔偿。被告田庆仓辩称,原告是被告通过网络联系的配货站给找的运货人。被告马洪举是被告田庆仓找的负责卸货的吊车方。在卸货过程中,原告从车上滑落受伤。原告受伤时田庆仓并不在场,对原告的损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加工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入院后,为使原告得到及时抢救,被告为其垫付了6500元的医疗费,对此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原告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志春与被告田庆仓协议,被告田庆仓使用原告李志春的货车运输货物至郓城县东外环路,被告田庆仓支付货物运输费用。被告田庆仓与被告马洪举协议,被告田庆仓使用被告马洪举的吊车为被告田庆仓卸载货物,被告田庆仓支付货物卸载费用。2014年12月26日早晨,被告马洪举开吊车为被告田庆仓卸货。被告马洪举从事吊车生意十多年,没有办理从业资质手续。原告李志春在货车上自发帮助被告挂吊钩。在卸载过程中,原告李志春没有戴头盔,没有采取劳动保护措施。被告马洪举和被告田庆仓也没有明确制止原告李志春的义务帮工行为。原告李志春把吊钩挂上第一个货包,被告马洪举开吊车卸载货物包时未发生异常。在原告李志春把吊钩挂上第二个货包,被告马洪举开动吊车吊起货物时,原告李志春从货车上坠落在地,身体摔伤残重。原告李志春摔伤后被送至郓城县友谊医院救治,后转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志春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在郓城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药费72031.14元;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药费38303.30元。原告李志春共计支付医疗费110334.44元。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志春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受限为10级伤残,脾破裂修补为10级伤残,肋骨骨折为9级伤残;原告李志春的护理时间为120日,28日内为2人护理,92日内为1人护理;原告李志春后续治疗费约为310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李志春误工日期为104天。根据原告李志春的伤残等级,确认赔偿系数为26%。另查明,原告李志春的儿子现年11岁,女儿现年2岁;原告李志春的父亲现年61岁,母亲现年62岁;原告李志春兄弟姐妹共计3人。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志春的医疗费为110334.44元,护理费4817.91元[(11882元/365天/人×28天×2人)+(11882元/365天/人×92天×1人)],误工费3385.56元(11882元/365天/人×10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61786.40元(11882元/年×20年×26%);残疾赔偿金还应当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两个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806.38元(7962元/年×1/2×(7年+16年)×26%],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631.08元(7962元/年×1/3×(19年+18年)×26%],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04223.86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257501.77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郓城县友谊医院住院病历、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医疗卫生机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李志春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鄄城县彭楼乡前李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的父母及原告兄妹情况的证明、鄄城县公安局彭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货车及所载货物的相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春与被告马洪举、被告田庆仓之间为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告李志春将被告田庆仓的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即完成了货物运输合同义务。被告马洪举驾驶其所有的吊车为被告田庆仓卸载货物,由被告田庆仓支付卸载费用,被告马洪举有义务按照约定完成所承揽的工作量,由被告田庆仓支付约定的报酬,被告田庆仓与被告马洪举为承揽合同关系。在被告马洪举开吊车为被告田庆仓卸货时,原告李志春主动上货车挂吊钩,是为被告马洪举、被告田庆仓义务帮工的行为。原告在卸货过程中没有戴头盔,没有采取劳动保护措施,注意力不集中,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原告李志春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马洪举虽然从事吊车卸载货物十多年,熟练操作业务,但是被告马洪举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没有明确制止原告李志春的义务帮工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被告马洪举应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田庆仓使用没有资质的被告马洪举开吊车卸载货物,也未明确制止原告李志春义务帮工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在为被告田庆仓卸载货物时受到严重伤害,被告田庆仓应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综合案件事实,以原告李志春、被告田庆仓、被告马洪举各自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三分之一为宜。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马洪举、田庆仓应各自赔偿原告李志春医药费36778.15元(110334.44元×1/3),护理费1605.97元(4817.91元×1/3),误工费1128.52元(3385.56元×1/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840元×1/3),残疾赔偿金34741.29元(104223.86元×1/3),后继治疗费10333.33元(31000元×1/3),交通费166.67元(500元×1/3),鉴定费800元(24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各赔偿1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举给付原告李志春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继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833.93元。二、被告田庆仓给付原告李志春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继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833.93元。三、驳回原告李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所涉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之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李志春承担2134元,被告马洪举负担2133元,被告田庆仓负担2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天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丰山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