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喻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喻某(公民身份号码3310031987********)。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2********)。原告喻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于同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张某乙。结婚后,被告未尽到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该判决生效已逾六个月。在这期间被告没有丝毫悔改,据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归被告抚养教育至成人,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3、各自衣物、财产归各方;4、被告承担对外债务23000元;5、被告支付生育费用的一半8000元;6、本案诉讼费等由双方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各自衣物、财产归各方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法院曾于2014年8月驳回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过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女张某乙现在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登记结婚成为夫妻,但婚后未妥善经营夫妻感情,原告一而再的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其对婚姻不负责的态度,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张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张某乙现在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并且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本院依法确定其随被告共同生活,并酌情确定原告支付女儿张某乙抚养费每年3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对外债务23000元以及支付生育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喻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喻某自2015年6月起每年支付女儿张某乙抚养费3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按年支付,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