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董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伪造事业印章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邦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董某以每枚印章20元的价格,在其经营的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钧豪广告”营业部内,为吴某(另案处理)伪造“枣庄市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事业处”、“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事业处”二枚单位印章,被吴某用于诈骗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杨某、李某等3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侵犯了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一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孟 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