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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秋林与桦南县明义乡北合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林,桦南县明义乡北合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张秋林,男。委托代理人任世凯,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南县明义乡北合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德新,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秋林与被告桦南县明义乡北合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合发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合发村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林诉称:1998年5月26日原明义乡合发村民委员会(现与北合发村合并)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无奈原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北合发村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据及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及约定月利息2分。经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郑玉林证言(2014年7月24日)。郑玉林证实,1998年本人任村党支部书记,解昇瑞任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村民委员会因与政府林地纠纷向原告张秋林借款,由任世凯担保,解昇瑞出据借据并盖章,借款时有本人、解昇瑞、赵国志(村治保主任)。由于没有及时还款,2000年1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此后原告一直找村领导索要,村委会确实没给钱,拖到现在。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5月26日原明义乡合发村民委员会(现与北合发村合并),与政府林地纠纷诉讼需要资金,当时村民委员会主任解昇瑞、村党支部书记郑玉林、村治保主任赵国志议定后向原告张秋林借款15000元,由任世凯作为保证人,约定月利率2分。由于村民委员会经济困难,没能按时还款,2000年1月9日双方签订了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进一步完善借款内容。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原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北合发村给付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北合发村因向原告张秋林借款而与原告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法定义务,对未能按承诺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应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南县明义乡北合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张秋林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元,按约定的月2分利息自1998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被告桦南县明义乡北合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民审 判 员  于长珍人民陪审员  吴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