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司桂敏与施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桂敏,施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司桂敏,女,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本科文化,公务员,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王书习,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与司桂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施建峰,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施月华,女,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系被告之姐。原告司桂敏与被告施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习、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已支付利息6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属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9月26日被告施建峰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司桂敏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注:利息每月20号付)借款人:施建峰2014.9.26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借原告款60000元,每月20日支付利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每月20日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60000元及2015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16日,应从2015年4月17日开始按约定的月息1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建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司桂敏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月息15‰,自2015年4月17日开始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施建峰负担。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恒体审判员 陈冰海审判员 尹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