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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平康利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诉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平康利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630号原告北京平康利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一街晨光南街十五巷*号。注册号:110229604021378。经营者邢云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宵,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龙马街15号院1幢1层101。注册号:110000005065123。法定代表人顾平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明明,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平康利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平康利发租赁站)与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正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辰正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二、被告的注册办公地点在北京市顺义区;三、被告的住所地不在延庆县,且施工工地不在延庆县。综上,被告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经查,2013年4月3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北辰正方公司六六二一七工程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因六六二一七工程需要,租赁甲方建筑施工物资,并约定租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决合同的纠纷方式。本院认为,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六六二一七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商议同意在出租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从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