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罗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18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76年3月5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无业,户籍地钟山县。2007年10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桂B区顺福东路2号的广和铜业厂,乘无人之机爬进仓库,用里面的一把蓝色大铁钳将仓库电闸上的四根正在通电使用的电线盗走。随后,罗某携带电线准备离开时,被该厂保安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459元。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起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里水供电所出具的证明,里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徐某、黄某某、易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提出,他盗剪电线期间没有发现电线处于通电状态,他并未破坏电力设备,原审对案件的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罗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某所提其盗剪的电线并未通电,他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意见。经查,证人徐某的证言称涉案电线是仓库内的电梯用电线,案发时处于通电状态,平时工人均是使用电梯上下仓库,电线被剪后上下仓库要走楼梯,给工人造成不便;证人黄某某、易某的证言也均称电线是供电给仓库电梯使用,案发时正在通电使用;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也曾供称其盗剪电线时电线正在通电;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里水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也显示南海区里水镇和桂工业园B区顺福东路2号广和铜业厂一直处于正常通电使用状态。故本案证据足以证实罗某盗剪电线的行为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其行为应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罗某所提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审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系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所提上诉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明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