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方某炉与方某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炉,方某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方某炉,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马铺乡。委托代理人李筠,福建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珍,女,汉族,1979年8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马铺乡。委托代理人朱石金,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莆美镇。原告方某炉诉被告方某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筠、被告方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石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炉诉称: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2年12月5日生育女儿方某英,于2007年6月13日生育儿子方某海,后于2003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闽云马字第2003054号。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冲突。2008年间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以高压锅猛击原告额部,致原告受伤住院,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现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合好,继续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方某英、儿子方某海由原告抚养并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方某珍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情况、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与原告离婚,辩称:一、婚生女方某英一直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而婚生子方某海是与被告一起在厦门共同生活。原告提出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依法应判决婚生子方某海由被告直接抚养,生活费、教育费等由被告承担。婚生女方某英由原告直接抚养,生活费、教育费等由原告承担。二、原、被告有址在云霄县云陵镇西���新村442号房屋一座及粤JH288**号小轿车一辆系婚后财产,均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原、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均有出资,被告出资多于人民币42000元,该房屋应由被告、婚生子女及原告的父母居住、使用。日后该房屋由婚生子女方某海、方某英共同继承。粤JH288**号小轿车卖掉,价款人民币80000元,款项不知去向,被告应得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为了婚生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先后向甘金才、黄小丽、方圣川等人借款人民币310000元,该部分所欠的债务,原告应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马铺乡民政办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5日生育女儿方某英,于2007年6月13日生育儿子方某海的事实。三、(2013)云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结扎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做了结扎手术,已经失去生育能力。二、厦门市怡富童心幼儿园毕业证书及孩子们的毕业留影、厦门市思明区世平学校新生入学须知及世平学校缴费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婚生子方某海随被告在厦门生活、学习多年的事实。三、劳动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在厦门孝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有一份固定的工资收入,有抚养能力。四、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民委员会、云霄县云陵镇丽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各一份,云霄宇建食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编号2200384复印件一份,小区总平面布置图复印件一份、由房产中介吴文平代笔的杜卖契一份,证明云霄县西园新村442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五、借条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为了培养子女于2009年12月1日向甘金才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于2011年3月9日向甘金才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2010年12月3日向方圣川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1年8月份向黄小丽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一、婚生女方某英的询问笔录,婚生女方某英表示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二、云霄县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云陵镇西园新村442号无房产记录。综合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诉辩及证据提交情况,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足以证实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该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被告已经接受节育手术、婚生子方某海在厦门与被告一起生活并就读厦门当地学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关于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民委员会及云霄县云陵镇丽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的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出具两份证据的单位不是产权登记机构,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小区总平面布置图均为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因此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四份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四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方某炉与被告方某珍于婚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2年12月5日生育女儿方某英,于2003年3月10日到云霄县马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云马字第2003054号后,于2007年6月13日生育儿子方某海。原告方某炉曾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经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缔结夫妻关系,婚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原告主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方某英已年满十周岁以上,其自愿由原告方某炉直接抚养,依法应尊重其意愿,原告诉求婚生女方某英由原告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方某海已于厦门就学、生活多年,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应考虑被告已节育,因此���告诉求婚生子方某海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婚生子方某海由被告方某珍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主张夫妻有共同财产址在云霄县西园新村442号房屋一座、建房时自己有出资,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房屋经本院查询未有相关产权记录,因此被告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有的已变卖粤JH288**号小轿车一部,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分割粤JH288**号小轿车变卖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3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负担该部分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炉与被告方某珍离婚。二、婚生女方某英由原告方某炉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方某炉负担;婚生子方某海由被告方某珍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方某珍负担。三、被告方某珍有权于每周日探望婚生女方某英,原告应为被告提供便利;原告方某炉有权于每周日探望婚生子方某海,被告应为原告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丹凤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