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KL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鱼城村往合川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合川区东渡大桥西桥头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遂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进行静脉取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1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温某某、谢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山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