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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02伍步云与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灿尧、叶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步云,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灿尧,叶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伍步云,女,汉族,1966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红英,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袁灿尧,系总经理。被告:袁灿尧,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林,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伟,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玉敏,女,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买国芳,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步云诉被告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袁灿尧、叶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月华、人民陪审员方肖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步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诚公司、袁灿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林、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玉敏的委托代理人买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步云诉称: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7月28号之前还清原告的借款,叶玉敏与袁灿尧承诺对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上述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催收借款,但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8日,应当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每年的四倍);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0元(违约金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8日,应当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叶玉敏、袁灿尧对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当庭确认诉请的利息从逾期之日2014年7月29日起算,并放弃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则保留另案追索的权利。被告卓诚公司、袁灿尧辩称: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东莞市中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并非卓诚公司且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由被告叶玉敏代中阳公司归还。本案事实经过:被告叶玉敏实际控股的中阳公司因资金问题欲向伍步云借款,但因伍步云不同意以中阳公司名义借款,因此伍步云要求被告叶玉敏以卓诚公司名义借款并将借款转至其控股中阳公司账户下,被告叶玉敏答应会及时归还涉案借款,因此袁灿尧在借款合同及借条担保人上签字确认;二、本案借款合同主体应当为东达公司与中阳公司,本案应当追加中阳公司为被告且涉案责任应由中阳公司承担,卓诚公司与伍步云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条因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具体理由有如下:1、案涉借款资金来源于东莞市XX鞋材有限公司,伍步云应当举证说明东莞市XX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支付案涉借款的原因,若认定伍步云为出借人,则伍步云构成抽逃东达公司资产,损害了东达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伍步云系以其为出借人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间拆借的非法目的,因此本案中实质出借人为东达公司。2、案涉借款的实际收款人为中阳公司,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卓诚公司借款系用于资金周转,但实际卓诚公司与中阳公司没有任何的交易来往;卓诚公司从来没有向伍步云履行过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且还款的一直都是被告叶玉敏,因此卓诚公司向伍步云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实际借款人为中阳公司;退一步来讲,借款系卓诚公司,而卓诚公司也是一企业法人。因此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由中阳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情况下承担归还剩余借款的义务,保证人袁灿尧及叶玉敏因主合同无效而免除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3、本案伍步云以个人名义将东达公司的资金用作企业间借贷,伍步云行为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的非法目的,损害东达公司其他股东权益并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五款的规定,伍步云与卓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三、假设卓诚公司与伍步云借款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伍步云所主张利息及违约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超过部分应当不予支持。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逾期偿还导致伍步云损失的只有借款利息,伍步云并没有举证证明有其他损失。被告叶玉敏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卓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因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从原告提交的业务凭证可以看出是企业间借款,其中借款合同第二条涉嫌企业间谋取高利息的事宜,请法院核实;2.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诉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没有达到6%的标准,且诉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千分之三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步云与被告卓诚公司、袁灿尧、叶玉敏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卓诚公司向伍步云借款1000000元,款项打至东莞市中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每周利息为10000元,逾期还款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由卓诚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一切费用。此外由卓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灿尧、中阳公司的股东叶玉敏对上述1000000元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卓诚公司完全偿还1000000元本金及可能发生的所欠利息、罚息等。上述借款合同书签订之后,案外人东莞市东达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中阳公司转账汇款1000000元,被告卓诚公司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款收据,收据内容为卓诚公司收到了伍步云通过东达公司转来的1000000元,借条则按照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再次写明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袁灿尧及叶玉敏也分别在借条及收款收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再查,伍步云是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被告卓诚公司是借款人,原告按照卓诚公司的指示交付了借款至中阳公司处,但卓诚公司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诉请的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卓诚公司、袁灿尧称,实际借款人应当是叶玉敏,叶玉敏入股的中阳公司因为资金需要周转需要借款,但原告不愿意直接借款给叶玉敏,而是要求有资金实力的卓诚公司作为借款人并由叶玉敏进行担保才同意出借,卓诚公司考虑到叶玉敏在卓诚公司担任经理一职,且叶玉敏系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人,故卓诚公司同意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借款发生后实际上是叶玉敏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叶玉敏称,没有委托卓诚公司及袁灿尧代为借款,借款人是卓诚公司,叶玉敏及袁灿尧是保证人,中阳公司收到1000000元后没有转给卓诚公司,虽然叶玉敏与伍步云曾经有过其他个人款项往来,但叶玉敏没有替卓诚公司归还过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另原告在本案及另案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卓诚公司、袁灿尧、叶玉敏进行财产保全措施,并由案外人东莞市信盈装饰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图大道170号信盈装饰大楼办公502的房屋作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于2015年4月21日冻结了被告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的账户XXXXXX内存款额度3370000元,已冻结1148.68元;于2015年5月25日查封了被告叶玉敏名下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环岗湖海逸豪庭碧玉径1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XXXX**)。以上事实有原告伍步云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条、收款收据、转账记录,被告卓诚公司、袁灿尧提供的转账记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书、借据、收款收据明确列明伍步云为出借人,卓诚公司为借款人,卓诚公司也在借款人处盖章,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为伍步云,借款方为卓诚公司。虽然卓诚公司主张自己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叶玉敏,并主张因为原告不同意借款给叶玉敏才由卓诚公司出面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即使卓诚公司的陈述属实,也属于卓诚公司与叶玉敏的内部关系,对外仍应由卓诚公司享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权利并承担义务。另虽然涉案借款系由东达公司支付给卓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中阳公司,但卓诚公司也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了伍步云通过东达公司转账交付的1000000元,再结合伍步云自身为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东达公司的转账应当视为伍步云履行出借义务。另卓诚公司主张涉案借款为企业之间的借贷,但东达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是替伍步云出借款项,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了涉案借款的权益,即使伍步云无法向东达公司归还款项,也属于伍步云与东达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该笔款项仍应当作为伍步云的出借款。综上,涉案借款合同发生于伍步云与卓诚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伍步云也完成了出借义务。涉案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人卓诚公司至今未向伍步云归还借款,保证人袁灿尧也没有替卓诚公司归还,保证人叶玉敏也当庭表示没有归还过涉案借款本息,故卓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卓诚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立即向伍步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诉请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利息,后原告当庭确认放弃2014年7月28日当日的利息,并明确其诉请的为逾期之后即2014年7月29日起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还诉请了违约金,而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即应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实际上也为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计入逾期还款的利息内一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无需单独区分名目。经查,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含违约金,不再单独进行列明)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于保证人袁灿尧、叶玉敏的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以个人财产对卓诚公司该1000000元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卓诚公司偿还完毕本金及利息、罚息止,借条则约定卓诚公司逾期还款需承担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且袁灿尧、叶玉敏也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故综合来看,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而非仅仅为借款本金,否则借款合同仅需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卓诚公司偿还完毕借款本金止而非包括可能所欠的利息、罚息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请求袁灿尧、叶玉敏对卓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袁灿尧、叶玉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部分向卓诚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伍步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伍步云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袁灿尧、叶玉敏对被告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灿尧、叶玉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的部分向被告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伍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60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21130元,由原告伍步云承担2000元,由被告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灿尧、叶玉敏共同承担19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雯榆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