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二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自贡市锋锐磨料有限公司诉常州科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锋锐磨料有限公司,常州科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二初字第708号原告自贡市锋锐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科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顾新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仁杰,男,系常州科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贡市锋锐磨料有限公司(简称锋锐磨料公司)诉被告常州科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常州科茂设备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友权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锋锐磨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文,被告常州科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仁杰、陈海峰(其中,委托代理人顾仁杰只在2015年1月30日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锋锐磨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供给原告XSG-8型旋转闪蒸机一台和ZQF-60直燃式燃气热风炉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支付了定金30000元,发货前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并支付了所购设备从常州到富顺的运费15000元,在设备安装过程中,支付了被告科茂公司的安装人员的食宿费1400元,设备吊装费2800元。所购设备经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后,一直没有正常工作,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材质、规格与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导致设备无法运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按照约定所交的30000元定金应当双倍返还。现要求与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解除双方在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退还货款130000元、运费15000元,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等80000元。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提供给原告锋锐公司XSG-8型旋转闪蒸机一台和ZQF-60直燃式燃气热风炉一台属实,所供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只是原告锋锐磨料公司不提供通气、通电等基本条件,导致设备未进行调试,现在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愿意协商解决。原告锋锐磨料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30000元定金是货款而不是定金,不应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且不能要求定金又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锋锐磨料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因其与第三方的违约赔偿金因未实际发生,不应作为损失;原告锋锐磨料公司在设备未安装调试好的情况下,与第三方签约并放任该损失的扩大,本公司不应赔偿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合同金额的20%。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MDX-2014-0479的《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供给原告锋锐磨料公司XSG-8型旋转闪蒸机和ZQF-60直燃式燃气热风炉各一台,合计金额为140000元;交(提)货时间为首付定金到账后30天内具备发货条件;提货地点为被告科茂公司厂内;运杂费由原告锋锐磨料公司承担;定金为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支付总价的60%,质保金为10%;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生效,逾期自动失效;安装调试由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免费提供指导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由原告锋锐磨料公司提供人员食宿。合同签订后,原告锋锐磨料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014年6月向被告科茂公司支付了定金30000元、货款100000元,并支付了所购设备从常州到富顺的运费15000元。在设备安装过程中,支付了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的安装人员的食宿费1400元,设备吊装费2800元。原告锋锐磨料公司购买的XSG-8型旋转闪蒸机一台和ZQF-60直燃式燃气热风炉运输到位后,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也派工作人员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在机器设备未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撤回,致该设备至今闲置在厂房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锋锐磨料公司申请对XSG-8型旋转闪蒸机一台和ZQF-60直燃式燃气热风炉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二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四川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派员现场检测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热风炉炉体外壳、中胆、内胆板材厚度均与绿化硅微粉闪蒸机干燥技术文件及配置说明中的第七部份中“炉体内胆不锈钢/8mm(三处检测分别为5.75mm、5.71mm、5.75mm)中胆不锈钢/6mm(三处检测分别为2.46mm、2.45mm、2.45mm)外壳A3/3mm(三处检测分别为2.58mm、2.58mm、2.58mm)”的相应说明不一致,且中胆板材表面锈蚀,未采用不锈钢板材,也与相应说明不一致;闪蒸机塔节内部不锈钢板材厚度、旋风分离器的壳体不锈钢板材厚度、脉冲布袋除尘器壳体不锈钢板材厚度均与绿化硅微粉闪蒸机干燥技术文件及配置说明中的第七部份中“闪蒸主机内部塔节:内耐磨不锈钢/3mm(三处检测分别为1.76mm、1.75mm、1.76mm);旋风分离器:内耐磨不锈钢/δ=6mm(三处检测分别为2.58mm、2.58mm、2.59mm);脉冲布袋除尘器壳体:不锈钢/内耐磨不锈钢δ=3、6mm(三处检测分别为1.60mm、1.60mm、1.60mm)”的相应说明内容不一致。鉴定意见为:1、本次现场鉴定检测的热风炉炉体外壳、中胆、内胆板材厚度及闪蒸机塔节内部不锈钢板材厚度、旋风分离器的壳体不锈钢板材厚度、脉冲布袋除尘器壳体不锈钢板材厚度均与绿化硅微粉闪蒸机干燥技术文件及配置说明中的第七部份中相应说明不一致。2、本次现场鉴定检测的热风炉炉体中胆板材内表面已锈蚀,未采用不锈钢板材,与绿化硅微粉闪蒸机干燥技术文件及配置说明中的第七部份中相应说明不一致。原告锋锐磨料公司垫付鉴定费30000元。另查明:原告锋锐磨料公司在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与江门市锋顺磨具有限公司、江西冠亿砂轮有限公司、成都碑县磨料厂等四家企业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不能按时供货,上述四企业合计向其索赔22.4万元,原告锋锐磨料公司均未进行实际赔偿。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所提交的证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锋锐磨料公司履行了给付定金30000元及给付货款1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虽在所卖设备到达原告锋锐磨料公司后,派其工作人员来指导安装、调试,但在所卖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撤回其派来的工作人员,导致该设备根本无法使用。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所售设备不是通用设备,并无通用的国家标准,原、被告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所涉设备的质量标准应以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出具给原告锋锐磨料公司的《报价函》中的技术文件和配置说明为准,经本院委托四川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二设备进行检测,其结论热风炉炉体外壳、中胆、内胆板材厚度与材质与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向原告锋锐磨料公司出具的《报价函》的技术文件和配置说明不符,热风炉炉体中胆、旋风分离器的壳体不锈钢板材厚度还不及技术文件和配置说明约定的一半,由此可知,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之规定,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所售设备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其所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原告锋锐磨料公司无法使用该产品,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锋锐磨料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还货款1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可自行到原告锋锐磨料公司拖回其所卖设备,对原告锋锐磨料公司还未支付的10%的质保金不用再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锋锐磨料公司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从常州到富顺的运输设备运输费15000元,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安装调试期间的工作人员食宿费1400元,原告锋锐磨料公司支出的安装设备的吊装费2800元,合计19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自认原告锋锐磨料公司支付的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占用资金利息自原告锋锐磨料公司给付货款的此月起开始计算;原告锋锐磨料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中有定金约定,原告锋锐磨料公司向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交付了定金30000元,但该约定属证约定金,即为了保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签订而设立,现该合同已经签订,并部份履行,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合同标的10%质量保证金,因此,该定金不属于履约定金,故对原告锋锐磨料公司要求按定金罚则的规定双倍返还定金计入原告锋锐磨料公司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锋锐磨料公司主张场地占用的租金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锋锐磨料公司主张其与江门市锋顺磨具有限公司、江西冠亿砂轮有限公司、成都碑县磨料厂等四家企业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张因所购买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导致产能不足,无法按时足额供货,该四家企业向其索赔22.4万元,要求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赔偿此损失的请求,因该损失还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关系,故不予支持;因二设备检测结果均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不符,并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锋锐磨料公司垫付的本案鉴定费30000元应由被告常州科茂设备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自贡市锋锐磨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科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常州科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自贡市锋锐磨料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并自行将所供原告自贡市锋锐磨料有限公司设备二台运回;三、被告常州科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自贡市锋锐磨料有限公司损失19200元及所付货款130000元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130000元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1300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130000元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自贡市锋锐磨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1600元,由被告常州科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友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晓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