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执字第4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钟为民与梁莹探视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为民,梁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4029-1号申请执行人:钟为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卢清华,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莹,女,汉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南一街五巷3号710房。现住893WHaciendaAveCampbell,CA95008。申请执行人钟为民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根据本案执行所依据的(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有权在女儿钟某寒、暑假回国期间各探望女儿钟某一次,每次探视时间为十天,具体方式是申请执行人到钟某国内居住地接走钟某,第十天探望结束后将钟某送回国内居住地,被执行人予以协助。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行使对女儿钟某的探望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不是申请执行人的女儿钟某的寒、暑假期间,即并非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其可行使探望权的期间,申请执行人要求在非寒暑假期间强制执行女儿钟某的探望权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钟为民本次的执行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陈旭钊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