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鲍志阳与黄蒋耀、李学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志阳,黄蒋耀,李学献,曾守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鲍志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雪平。被告:黄蒋耀。被告:李学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亨峰。被告:曾守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赵崇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宵。原告鲍志阳诉被告黄蒋耀、李学献、曾守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雪平、被告黄蒋耀、被告李学献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亨峰、被告曾守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志阳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黄蒋耀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从乐清市大荆镇集镇开往该镇大台门村,1时35分许,途经大荆镇长垟村路段,碰撞右侧由被告曾守标堆积的木条堆后,与被告李学献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蒋耀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蒋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学献、曾守标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学献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28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58500元、护理费23400元、营养费975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260元,合计258351.12元,被告黄蒋耀已支付原告2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黄蒋耀、李学献、曾守标、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38351.12元(不包括被告黄蒋耀已支付的2000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蒋耀、李学献、曾守标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予以优先赔偿。被告黄蒋耀辩称:1、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由于原告在后面拉了其一把,以及被灯光照着使其看不清楚,才导致事故的发生的。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有异议,认为有点高。3、其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0元。被告李学献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黄蒋耀、曾守标和原告鲍志阳三方承担,其不应当承担。被告黄蒋耀酒后驾车,被告曾守标在公共马路上放置大量木头,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正常驾驶,被告黄蒋耀的车撞到木头飞到其车的保险杠上,其无故意也无过失,对其来讲属于意外事故,因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责任划分问题。被告黄蒋耀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曾守标、原告鲍志阳各承担一部分责任,其在事故中不需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可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均偏高。交通费,无票据证明。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医疗费,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曾守标辩称:1、其没有责任,因为农村里在马路上堆放杂物很常见,而且其只堆放一点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黄蒋耀驾驶车辆碰到其堆放的木头。且原告明知被告黄蒋耀喝过酒,还乘坐其驾驶的车辆,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被告李学献的意见,原告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学献属于正常状态下行驶被碰撞,不应当承担责任,假使法庭认定被告李学献应承担责任,其最多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15%的责任。2、被告李学献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其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李学献的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请法庭调查核实。4、被告黄蒋耀也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请法庭对黄蒋耀赔偿份额予以预留。5、对误工期限以及误工工资计算标准都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对其误工工资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过长,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营养期限过长,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也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黄蒋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后乘坐原告),从乐清市大荆镇集镇开往该镇大台门村,1时35分许,途经大荆镇长垟村3﹟变3-7号杆附近路段,碰撞右侧由被告曾守标堆积占道的木条堆后,车辆失控摔倒滑行被对向由被告李学献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被告黄蒋耀、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蒋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学献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守标占用道路堆放木条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明显过错,无责任。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先在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先后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乐清市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合计28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脑挫裂伤,头皮外伤。经原告父亲鲍洪明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2月30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右索骨骨折、脑挫裂伤等,遗留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综合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拟为390日、195日、195日,以上期限包含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另查明,被告李学献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蒋耀已支付原告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蒋耀、李学献、曾守标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3﹞第00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黄蒋耀、李学献、曾守标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3489.02元,剔除伙食费586.5元以及预缴款43.2元后为102859.32元,现原告主张102855.12元,有门诊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为凭,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系依据其住院合计28日,并按每日30元的标准所提出的,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390日,并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计算,支持47561.84元。护理费,原告主张23400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95日,并按每日120元的标准所提出的,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195日,并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支持58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门诊次数以及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746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黄蒋耀、李学献、曾守标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身的过错,以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等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426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028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850元、护理费23400元、误工费47561.84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260元,合计230512.96元。因被告李学献驾驶的浙C×××××号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现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000元(为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黄蒋耀预留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0000元(为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黄蒋耀预留5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6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164512.96元,根据被告李学献、曾守标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由被告李学献、曾守标承担15%、20%的赔偿责任即各为24676.94元、32902.59元。同时,考虑到被告黄蒋耀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明知被告黄蒋耀饮酒后驾驶车辆仍搭乘其车辆,原告为无偿搭乘者应适当减轻被告黄蒋耀的赔偿责任等因素,由被告黄蒋耀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90482.13元。扣除被告黄蒋耀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黄蒋耀尚需赔偿原告70482.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志阳保险金66000元。二、被告黄蒋耀赔偿原告鲍志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70482.13元。三、被告李学献赔偿原告鲍志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24676.94元。四、被告曾守标赔偿原告鲍志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32902.59元。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五、驳回原告鲍志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减半收取2437.5元,由原告鲍志阳负担244元,被告黄蒋耀负担1340元,被告李学献负担366元,被告曾守标负担4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绍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