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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章宏兵与韩燕春、王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宏兵,韩燕春,王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09号原告:章宏兵,男,196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燕春,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王德芬,女,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章宏兵诉被告韩燕春、王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宏兵及其代理人彭骏、被告王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燕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2500元(以月息15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26日,之后利息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王德芬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无还款能力。被告韩燕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韩燕春、王德芬因资金周转之需,向章宏兵借得人民币现金10万元整,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并每半年一付,如产生纠纷应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诉讼。此后,经章宏兵催要,韩燕春、王德芬至今分文本息未还,章宏兵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王德芬当庭陈述、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燕春、王德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宏兵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韩燕春、王德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