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余某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余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493号原告余某甲,男,1944年1月18日出生,满族,住望花区。被告余某乙,男,1956年1月31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余某丙,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余某丁,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余某戊,男,1974年10月15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余某己,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余某庚,男,1930年4月18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余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表示诉讼材料尚未齐全,还需要跟其他被继承人沟通协调,故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刘晓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