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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待遇行政确认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芙行初字第16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养老保险待遇行政确认,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和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系1969年1月下放至农村,于1974年11月回城的知青,1976年招工安排工作,1979年调至长沙五金铝制品厂。市人社局作出的《特殊情况人员参保审核表》是错误的行政行为,市人社局在2012年8月为李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将李某某的工龄从42年11个月错误计算为29年11个月。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对李某某作出的《特殊情况人员参保审核表》和《长沙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核)表》,重新核定李某某的工龄,并对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5号]文件、省政府《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5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请求撤销《特殊情况人员参保审核表》和《长沙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核)表》,并对其退休工龄重新认定的问题,李某某曾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2009)芙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和(2013)芙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再重复处理。关于李某某要求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某系重复起诉,故对相关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一并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雨婷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