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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廖普学诉刘子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廖普学,云南省盐津县人。被告刘子付,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廖普学诉被告刘子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子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普学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驾驶原告的货车跑货物运输,按运费收入的9%作为被告的收入。经营约3个月,因被告将运费挪作它用。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为54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定于2013年农历2月底前偿还。2013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已偿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下欠款项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子付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廖普学顾请被告刘子付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约定按运费收入的9%作为被告的收入。经营约3个月,因被告将运费使用。2012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为54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定于2013年农历2月底前偿还。双方解除劳务合同,车辆随即由原告收回。2013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已偿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廖普学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刘子付未按还款期限给付欠款的行为,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刘子付给付廖普学欠款34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子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智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