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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与谢步坤、缪雪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谢步坤,缪雪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6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负责人沈如春。委托代理人荣亚男,系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步坤。被告缪雪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诉被告谢步坤、被告缪雪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亚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诉称,其与被告谢步坤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大浪湾道XX号XXX室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至2031年1月20日。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息,并约定了等额本息还款法,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每月20日开始按月偿还。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以位于本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大浪湾道XX号XXX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12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订立履行合同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谢步坤的妻子被告缪雪月以抵押人的身份签署了相关文件。2011年3月1日,户名为两被告的、位于本市莘松路XXX弄大浪湾道XX号XXX室的房产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只得起诉来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1,728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005,643.39元、截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损失27,823.20元、罚息1,089.0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损失及罚息;2、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51,728元;3、若两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谢步坤、被告缪雪月未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步坤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谢步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此予以解除,被告谢步坤应将借款本金、利息损失、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缪雪月系被告谢步坤的妻子,故理应与被告谢步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生效。若两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步坤、被告缪雪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借款本金1,005,643.39元;二、被告谢步坤、被告缪雪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截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损失27,823.20元、罚息1,089.05元,并支付以本金1,005,643.3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的罚息(上述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调整而进行相应的调整);三、被告谢步坤、被告缪雪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律师费51,728元;四、被告谢步坤、被告缪雪月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以位于本市莘松路XXX弄大浪湾道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28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