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夕明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华邦(镇江)铝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夕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华邦(镇江)铝业有限公司,曹东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孙夕明。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幢2201室。负责人王杰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承,该公司职员。被告华邦(镇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上会薛村工业园(兴业路)。法定代表人张长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东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岭、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夕明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江苏公司)、华邦(镇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铝业公司)、曹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夕明委托代理人谈贵宝、被告浙商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邬承、被告华邦铝业公司、被告曹东升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夕明诉称:2014年12月30日,华邦铝业公司驾驶员曹东升驾驶苏L×××××中型普通客车与孙夕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致孙夕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苏L×××××中型普通客车在浙商江苏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6234.16元。被告浙商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需要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用药以及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华邦铝业公司、被告曹东升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1365.23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和清障费2040元,合计34405.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7时39分许,华邦铝业公司驾驶员曹东升驾驶苏L×××××中型普通客车沿九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团山路路口时,与沿九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山路路口左转弯,孙夕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致孙夕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曹东升、孙夕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L×××××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华邦铝业公司,在浙商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孙夕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合计34240.59元,护理费2400元(华邦铝业公司垫付31365.23元,孙夕明支付2875.36元)。2015年5月16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孙夕明因道路佳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1、3-8肋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等。其右侧第1、3-8肋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孙夕明系镇江市润州金山包装厂员工,每月收入为3300元,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孙夕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1、医疗费273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营养费1380元;4、残疾赔偿金96168.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误工费13200元;7、护理费7200元;8、鉴定费2360元;9、交通费1000元;10、施救费140元;11、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36234.16元。华邦铝业公司要求垫付的医疗费31365.23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拖车费20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夕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故首先由浙商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由华邦铝业公司承担。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96168.80元(34346元/年×14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酌情认可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误工费:本院支持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4、护理费:本院支持护理费4800元(住院期间2400元+出院期间60元/天×40天)。5、鉴定费:本院支持交通费236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合计122928.8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浙商江苏公司承担110000元,超过部分由浙商江苏公司承担7757.28元(12928.80×60%)。则浙商江苏公司承担117757.28元。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34240.5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和与道路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以及扣减护理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可替代非医保用药的医保用药的项目和金额,I级护理和II级护理系医疗过程中的专业护理,应计算入医疗费,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本院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378元(18元/天×21天)。以上合计35518.5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浙商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部分由浙商保险公司承担15311.15元(25518.59元×60%)。则浙商保险公司承担25311.15元。对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本院支持衣物损失500元,吊装清障费500元和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浙商江苏公司承担。综上,孙夕明的各项损失由浙商江苏公司承担145068.31元,扣除应返还华邦铝业公司的32865.23元,还应赔偿原告112203.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夕明各项损失合计112203.08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华邦(镇江)铝业有限公司3286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原告孙夕明、被告华邦(镇江)铝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69元、40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何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冷 云须知要求作判决书附件发送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卷宗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年月日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标的范围(万元)诉讼费(元)0<X≤11≤X≤102.5%-20010≤X≤202%+30020≤X≤501.5%+130050≤X≤1001%+380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