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永杰与马家松、刘九平、马家福、韩新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杰,马家松,刘九平,马家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陈永杰,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家松,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九平,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家福,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永杰诉被告马家松、刘九平、马家福、韩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陈永杰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韩新军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永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家松、刘九平、马家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杰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马家松以收小麦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刘九平、马家福、韩新军为担保,四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马家松、刘九平、马家福未到庭,未作答辩、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1、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3年4月12日被告马家松向原告陈永杰出具的借款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证明被告马家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九平、马家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由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3、证人何学才证言。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马家松与原告陈永杰签订借款借条,向原告陈永杰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2个月,由被告刘九平(被告马家松母亲陈述刘九平系马家松之妻)、马家福(马家松之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由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未书面��明借款利率,但该借条内容中显示利息、滞纳金(逾期按本息总额的日5‰交纳)、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证人何学才证言证明该借款自己系具体承办人,借款50000元由其现金交付给被告马家松,被告马家松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5000元,下余利息未付。同时庭审查明,该借条备注部分显示,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条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马家松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息还本,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诉求利息应按被告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付的利息5000元予以扣除。被告马家福、刘九平与原告签订连带担保借款借条,并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系有效保证承诺。原告在其担保期间内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二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家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已付利息500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刘九平、被告马家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永杰的其他诉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5元,由被告马家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