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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雪雪与王槐跃、王二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雪,王槐跃,王二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王雪雪,女,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王槐跃,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王二秀,女,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王雪雪与被告王槐跃、王二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曰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槐跃、王二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雪诉称:被告王槐跃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两笔借款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同时,被告王槐跃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王槐跃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槐跃未再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的利息。被告王槐跃与被告王二秀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槐跃所欠的借款的时间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槐跃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王二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槐跃、王二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槐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每月月息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6月15日,被告王槐跃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约定每月月息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王槐跃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8月14日止的约定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槐跃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王槐跃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槐跃经原告主张债权后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该债务对外应认定为王槐跃与王二秀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雪雪要求被告王槐跃、王二秀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槐跃、王二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槐跃、王二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雪雪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槐跃、王二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曰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