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辉与扬州市新城区建设机械物资公司、扬州市广陵区东关街道徐凝门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扬州市新城区建设机械物资公司,扬州市广陵区东关街道徐凝门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徐广飞、秦桂月,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新城区建设机械物资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迎新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杭君。被告扬州市广陵区东关街道徐凝门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羊胡巷55-1。委托代理人姚鹃,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辉与被告扬州市新城区建设机械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新城区物资公司)、扬州市广陵区东关街道徐凝门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凝门街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桂月,被告徐凝门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姚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新城区物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1994年7月5日,被告扬州新城区物资公司为筹措资金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被告扬州新城区物资公司的股东原为广陵区大水湾居委会,广陵区大水湾居委会并未实际出资,现广陵区大水湾居委会已并入被告徐凝门街居委会。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扬州新城区物资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元并支付利息(从1994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息2%计算);2、被告徐凝门街居委会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扬州新城区物资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其主体身份;2、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扬州新城区物资公司的借贷关系。被告徐凝门街居委会辩称:大水湾居民委员会与我方不是同一单位,原告陈述大水湾居民委员会并入我方不属实。我方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徐凝门街居委会未提供证据。被告扬州新城区物资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0日,扬州市广陵区建设机械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集资收据,载明:“王辉同志:在本公司集资金额伍仟伍佰(5500)元,利率为20‰(注:随时支取本金利息)。”该收据中有法定代表人杭君签字。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扬州市广陵区建设机械物资公司于1994年3月25日开业核准,股东为大水湾居委会,1996年5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扬州市新城区建设机械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杭君,该公司2010年2月吊销核准。原告陈述集资收据中记载的利率20‰为月利率,扬州新城区物资公司验资报告不全,股东大水湾居委会没有实际出资,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扬州新城区物资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遂成此案。上述事实,有集资收据、工商登记档案、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扬州新城区物资公司偿还借款5500元的诉求,原告提供了集资收据予以证实,该收据注明款项用途为公司集资,且由被告扬州新城区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君签字确认,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集资收据中记载的利率20‰为月利率,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集资收据中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对支付利息的标准约定不明,本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凝门街居委会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水湾居委会作为扬州新城区物资公司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扬州新城区物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新城区建设机械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辉5500元及利息(以5500元为基数,从199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扬州市新城区建设机械物资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严寄扬人民陪审员 赵松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