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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跃、XX访与梁华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XX访,梁华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吴跃,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XX访,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华桂,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春城街道朝南路东九巷*号,现住阳春市春城街道城东大道坝头园*幢***房,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55********。原告吴跃、XX访诉被告梁华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跃、XX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光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跃、XX访诉称:两原告为叔侄关系,与被告均为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跃借款50000元、向原告XX访借款30000元,2012年3月9日被告立下书面《还款计划》,该计划除确认在2006年各向两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外,还保证在2012年12月底本息全部还清。至提起本诉日止,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认为,借款应当偿还给原告,因被告承诺偿还期限届满后不偿还借款,故应从逾期之日起偿付利息给原告,为此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吴跃借款50000元、偿还原告XX访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均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两原告;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华桂缺席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华桂在2006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吴跃借款50000元和原告XX访借款30000元,被告借到款后经多次追讨无能力偿还,遂于2012年3月9日立具一份《还款计划》给两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该还款计划的内容为:“我于2006年借到吴跃人民币伍万元正,XX访人民币叁万元正,合共人民币捌万元正。以上欠款我保正(证)在2012年12月底本息全部还清(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此据,借款人:梁华桂(签名及捺指模),2012年3月9日”。被告在承诺还款期逾期后未能偿付借款本息给两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还款计划》,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跃、XX访诉称被告梁华桂向两原告借款合共8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还款计划》为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梁华桂在《还款计划》承诺了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被告向两原告的借款属于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梁华桂本应按承诺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给两原告,但逾期不还,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合共本金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两原告诉请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梁华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华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吴跃;二、被告梁华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XX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2310由被告梁华桂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张世金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